【高庭评析】买卖合同成立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日期:2024-07-11    作者:范致远


在社会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常常涉及到货物的运输问题,本文根据法条结合案例实际,分析买卖合同成立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分析

(2021)苏12民终142号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江豚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买受人购买的石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该风险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双方最初签署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相关交货地点,故如果按合同约定,货物在交付地点前毁损,此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后双方在实际交货过程中,数次货物的交付地点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此时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将标的物的交付地变更为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确定风险承担者。在此种情景下,标的物需要通过运输才能送交买受人,双方又未作出新的约定,应当认定实际交货地点不明确。由于案涉石灰货物需要运输,卖家代办运输时委托的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从业者,故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对于此类送交之债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三、结论

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货物运输伴随着相应的风险,针对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需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确定交付地点是否有约定或者约定是否明确,从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货物毁损的风险承担者。因此在社会实践中,买卖双方均需要关注合同约定的送交地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注意是否已经变更送货地点,以降低所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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